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 團體協約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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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協約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甲方)與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(以下簡稱乙方),為保障雙方權益,增進和諧關係,共謀事業發展並善盡企業社會責任,特依團體協約法之規定訂定團體協約(以下簡稱本協約),供雙方遵守。

 

第一章  總則

      本協約適用範圍,在甲方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在

乙方為已取得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會

員資格之甲方僱用從業人員(以下簡稱乙方會員)

      甲方與乙方會員間之勞動關係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悉

依本協約之規定。

      本協約未約定事項,依現行法令及甲方工作規則或勞動

契約辦理,但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異於本協約規定時,

應依本協約規定辦理。

 

第二章  工會活動

      甲方不得以乙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理

由,而為拒絕僱用、解僱或做不利之待遇變更或工作調

動。

      乙方會員之工會活動原則上應於工作時間外從事之,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應向甲方洽請公假:

一、甲乙雙方進行團體交涉、勞資會議及其他協商會議。

二、代表乙方參加政府機關或上級工會所主辦之會議或活動。

三、乙方會員參加乙方所召集之下列各種會議:

()工會理、監事會。

()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。

()其他因緊急需要,而洽經甲方許可召開之會議。

      乙方理、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;其請假時間,理事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長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,其他理、監事每人每月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不得超過五十小時。乙方常務理事會務假之申請,由乙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方依實際需要,敘明理由向甲方申請,甲方審核後有准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駁之權,或有特殊情形者,得由甲乙雙方協商之。

乙方理、監事依前項規定申請會務假時,乙方應於請假

日七個工作日前敘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申請,甲方應於請

假日二個工作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並通知乙方。但因緊

急或不可預測之事由,無法依前述規定提出申請時,乙

方應事前告知甲方所屬人力資源處,並應於請假日後四

個工作日內提出相關證明,供甲方作為准駁之依據。

      前條人員於專職期間內之年資及待遇比照其他從業人員

辦理。

      乙方得於甲方許可之後,利用甲方之設施作為乙方事務所,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並請求甲方給予必要之協助。甲方倘因使用之必要,可請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乙方返還,惟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。

乙方為從事工會活動,於甲方許可之後,得利用甲方之

設施或揭示設備。

      乙方有下列各種情形之一者,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甲方:

一、加入其他工會團體或自其他工會團體退出。

二、工會組織或章程之變更。

三、工會幹部之選任、改任及解任。

 

第三章  工作時間

      乙方會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,不得超過八小時,週休二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日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,但政府機關變更每週工作總時數時,應配合修正。

前項正常工作時間甲方因業務需要經乙方同意後,得將其工作時間依下列原則變更:

一、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。

二、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,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。

三、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以上之休息,作為例假,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。

四、女性會員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,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,甲方不得強制其工作。

五、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會員,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。

第十條之一  甲方為配合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,調整工作日與放假日而形成連續假期,

有利勞工安排休閒活動,以調劑身心,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八週變形工時。

第 十一 條  甲方因業務需要,要求乙方會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時,經乙方同意,甲方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

前項延長之工作時間,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,但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。延長工作總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滿二十分鐘未達五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,滿五十分鐘未達六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。

延長工作時間得選擇補行休假替代薪資加給(以1小時為補休單位,4小時折算半日,8小時折算1日;當年度之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得於年度內補休;最終補休期限,比照本行特別休假所約定年度之末日),但仍應列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計算。

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完畢之時數,依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計算標準發給薪資。

第 十二 條  乙方會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

發給之。

第 十三 條  乙方會員工作屬於晝夜輪班制者,其工作班次應每週至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少更換一次,但經乙方或乙方會員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
 

第四章  受僱、調動與解僱

第 十四 條  甲方從業人員除依法不得加入工會者外,均有加入為乙方會員之權利與義務,其入會手續於該從業人員報到時由乙方辦理之。

第 十五 條  甲方從業人員為乙方會員時,其應繳之入會費、經常會費或贊助費等,乙方得請甲方協助按月在其薪資內自動代扣,但應經乙方會員同意。

第 十六 條  甲方因乙方會員對所任工作不能勝任,依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時,應通知乙方。被終止勞動契約者,如有爭議提出申訴時,得提請勞資會議討論。被資遣人員依工作規則核給資遣費。

甲方得視經營狀況實施優惠退休、資遣方案,優惠退休、

資遣辦法另訂之。

第 十七 條  甲方因業務緊縮或合併、改組、轉讓、金融控股,有裁減乙方會員之必要時,其裁減對象應事先與乙方協調,經雙方同意後依工作規則辦理資遣。被資遣人員除依工作規則核給資遣費外,並按下表另計優惠補償基數,每一優惠補償基數依資遣當時一個月薪給標準計算優惠補償費,優惠補償費最高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限。被資遣人員得選擇一次或分三年按年平均支領優惠補償費,未支領部分甲方另依資遣當時三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八碼計算加發。

 

    優惠補償基數核算表

年齡

年齡基數

年資基數

未滿30

服務年資×2

滿30歲未滿40

10

服務年資×2

滿40歲未滿50

14

服務年資×2

滿50歲未滿60

18

服務年資×2

滿60歲未滿61

14

服務年資×2

滿61歲未滿62

10

服務年資×2

滿62歲未滿63

服務年資×2

滿63歲未滿64

服務年資×2

滿64歲以上

服務年資×2

附註:

    一、年齡基數:在高雄銀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發給年齡基數。

    二、年資基數中之服務年資:民營化後留任人員自民營化基準日起算,民營化後進用人員自入行日起算,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核計,未滿半年者以半年核計。

三、年齡基數與年資基數合計不得超過被資遣

人員強制(屆齡)退休前可服務月數之一半。

合併、轉讓、金融控股之日起三年內,存續或新設機構資遣乙方會員時,依前項辦理。

第 十八 條  甲方除特殊專業需要聘僱外籍人員外,未經乙方同意,

於台灣地區不得僱用非本國勞工。

第 十九 條  甲方不得以業務外包而資遣乙方會員。

第 二十 條  甲方確有調動乙方會員工作之必要時,應依下列五原則辦理:

一、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。

二、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。

三、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。

四、調動後之工作性質應為其體能或原習技術所能勝任者為限。

五、調動工作地點過遠,甲方應予必要之協助。

乙方會員因職務調動如將喪失乙方一般會員資格時,僱

傭關係變更須先經其本人同意。

第二十一條  乙方會員遭受資遣、解僱或受甲方議處發生爭議,而於

三十日內提出申訴時,甲方應於三十日內妥善處理。

 

第五章  例假、休假與請假

第二十二條  乙方會員每七日應有二日之休息,其中一日為例假,一日為休息日。

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、節日、勞動節及其他中央

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,均應休假。甲方如因業務需

要經乙方或乙方會員同意於休假日照常工作者,該假日

之工資應加倍發給,或於事後由乙方會員選擇補假休息。

依「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」規定停止辦公時,甲方得要求乙方會員出勤,其出勤之薪資發給或給與補休標準,比照前項規定辦理。

第二十三條  乙方會員在甲方繼續工作一定期間者,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,薪資照給。

一、民營化留用人員,其民營化前原有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休假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滿六個月者,第七個月起,應給特別休假三日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滿一年者,第二年起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七日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滿二年者,第三年起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十日。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滿三年者,第四年起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十四日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滿五年者,第六年起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十五

日。

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()滿六年者,第七年起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二十

一日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滿九年者,第十年起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二十

八日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滿十四年者,第十五年起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

三十日。

         二、民營化後新進人員,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應給特別休假三日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七日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()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十日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十五日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二十日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十年以上,每年加給特別休假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

前項工作期間之計算以自入甲方服務日起算,不含留職停薪期間。

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本行特別休假採行「曆年制」(11日至1231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)給假如下:

          ()新進人員於到職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至年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終未達六個月者,得按當月至年終之月數/6之比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例核給特別休假,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,超過半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日未滿一日者,以一日計。

          ()當年度有二種不同休假日數者,特別休假之日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數,按月數比例分別核算,合計特休假之畸零數,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,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,以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一日計。

第二十四條  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甲方認為有使乙方會員在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得將正常工作時間延長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之。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。延長之工作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時間,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倍發給之,並應於事後補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給適當之休息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甲方認為有繼續工作必要時,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得停止乙方會員例假、休息日及休假日。但應於事後24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小時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。停止假期工作者,按平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日每小時薪資額加倍發給之,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。

第二十五條  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因組織變更、轉讓或合併等任何

理由片面降低乙方會員之特別休假日數。

第二十六條  乙方會員因婚、喪、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:

一、事假:

  ()因有事故,必須親自處理者,得請事假,每年准給十四日,薪資照給,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,不發給薪資。

()乙方會員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、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,得請家庭照顧假,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,全年以七日為限。

    二、病假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乙方會員因傷害、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休養者,得請病假。未住院者,一年內合計不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得超過三十日;住院者,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一年;未住院與住院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一年。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,工資照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給,其超過期限者,得以事假及特別休假抵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銷。事、病假已達規定期限後再請病假,不發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給薪資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病假超過前目規定期限,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抵充後仍未痊癒者,得予留職停薪,但留職停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薪以一年為限,逾期未癒者,應予資遣,其符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合退休條件者,應辦理退休。但患重病非短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間所能治癒者,經甲方核准得延長之,其延長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時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以廿四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。但定期聘、僱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用人員請病假期間,不得超過契約屆滿之日。

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()乙方女性會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,每月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得請生理假一日,全年請生理假日數未逾三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日,不併入病假計算,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算。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工資照給。

三、婚假:因結婚者,給婚假十四日,工資照給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產假:乙方女性會員懷孕,於分娩前,給產前假七日,得分次申請,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;於分娩後,給產假八星期;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懷孕滿三個月以上流產者,給流產假四星期;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,給流產假二星期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產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,請假期間工資照給。

五、陪產檢及陪產假:乙方男性會員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,得請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,工資照給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六、喪假:因父母、養父母、配偶喪亡者,給喪假二

十日;繼父母、配偶之父母、配偶之養父

母、子女喪亡者,給喪假十日;祖父母、

外祖父母、配偶之祖父母、配偶之繼父母

喪亡者,給喪假七日;曾祖父母、兄弟姐

妹喪亡者,給喪假五日;配偶之外祖父母

喪亡者,給喪假三日。喪假期間薪資照給,

喪假得分次申請。但應於喪亡之日起百日

內請畢。

第二十七條  乙方會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得洽請公(傷病)假,其期限視實際需要定之:

一、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與本行舉辦或經本行遴派參加之各項考試。

二、依法接受各種兵役召集。

三、參加政府主辦之選舉投票。

四、奉派訓練進修。

五、奉派考察及參加國際會議。

六、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,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,經首長核准者。

七、因公務應司法機關傳訊作證。

八、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者。

九、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或經首長專案核准者。

 

第六章  待遇

第二十八條  甲方給予乙方會員之待遇,調降時應經勞資會議協議通過。

甲方訂定調薪辦法,應參考經營狀況、物價水準與乙方

協商調整待遇標準。

甲方年度如有盈餘,應依公司章程規定,提撥固定比率

為員工酬勞。

第二十九條  甲方應依「高雄銀行核發經營獎金實施要點」,按期發給

乙方會員各項獎金。

 

第七章  福利、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補償

第 三十 條  甲方應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,按期

提撥福利金,辦理職工福利事項。甲方應於每月營業收

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○.一五作為職工福利金。

第三十一條  乙方會員申請甲方出納人員疏失賠償基金支付或保險公

司理賠時,非有故意損害甲方情事,不得懲處。

第三十二條  甲方增資時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,給予乙方

會員優先認購股票。

第三十三條  甲方應依據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」規定,按期提撥勞工教育經費,由甲方或乙方辦理勞工教育事項,實施勞工教育時數每一乙方會員每年應不少於八小時。

甲方應視業務需要提供或補助乙方會員在職教育訓練課

程。

第三十四條  甲方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設置安全與衛生設備,如有加

強或改善之必要時,乙方得建議甲方辦理。

第三十五條  乙方會員因執行職務涉訟時,甲方得延聘律師給予必要

協助,其訴訟費及相關費用應由甲方支付。但乙方會員

經法院判決確定敗訴時,甲方得要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。

 

第八章  退休與撫卹

第三十六條  甲方對乙方會員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下:

一、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(舊制)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(新制)仍有舊制之保留年資者,應依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,由專戶存儲,並不得讓與、抵押或擔保。

二、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,應依「勞工退休金條例」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。

第三十七條  乙方會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甲方不得強制其退休:

一、年滿六十五歲者。

二、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。

第三十八條  乙方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自請退休:

一、工作五年以上,年滿五十歲者。

二、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。

乙方會員在甲方民營化前任職之年資應予併計,但不得

再行計算退休金,另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不予計算。

第三十九條  乙方會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喪亡時,甲方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與其遺屬喪葬費及喪亡補償外,乙方會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喪亡者,並加發給其遺屬二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撫慰金:

一、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喪亡者。

二、因出差遇險或出差罹病以致喪亡者。

三、因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喪亡者。

乙方會員前項原因以外喪亡者,甲方給與其遺屬三個月

平均工資之喪葬費,並按「本行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」第八點規定給與退休金或撫卹金。

 

第九章  勞資會議

第 四十 條  甲方及乙方為使勞資關係和諧起見,設置勞資會議,並應依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」辦理。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行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。

除前項之勞資會議外,如基於必要,甲乙雙方,亦得透

過其他簡單之方式,進行勞資協議。

第四十一條  勞資會議議事範圍如下:

一、報告事項

  ()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。

  ()關於從業人員動態。

  ()關於業務計畫及業務概況。

  ()其他報告事項。

二、討論事項:

  ()關於協調勞資關係、促進勞資合作事項。

  ()關於勞動條件事項。

  ()關於從業人員福利籌劃事項。

  ()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。

三、建議事項。

第四十二條  凡經勞資會議決議事項,如認為有必要時,得逐案單獨

做成記錄,由甲乙雙方簽章,雙方應確實履行,並由甲

方將會議決議紀錄通函各單位實施。

 

第十章  團體協商與勞資爭議

第四十三條  勞資會議中,有協議不成或認為必要時,得因甲方或乙

方之任何一方之請求,而開始進行團體協商。任何一方

均不得藉故拒絕進行團體協商。

第四十四條  進行團體協商之前,請求團體協商之一方,應將擬定協商之事項,事前以書面通知對方,團體協商之時間、地點則由雙方議定之。

協商委員由甲乙雙方,分別推派五至九名代表組成之。

其中甲方代表,應從幹部及非乙方會員中選出,而乙方

代表,應從乙方會員中選出。

第四十五條  進行團體協商之際,如有協議不成之事項時,得基於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之請求,而向勞工事務主管機關申請調解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前項調解無結果時,得經甲乙雙方之同意,聲請勞工事務主管機關仲裁。對該仲裁結果,不得聲明不服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前項仲裁結果,視為當事人之團體協約。

第四十六條  有關勞資爭議事項,應依「勞資爭議處理法」所定之程序辦理,至少應於五天前,以文書通知對方。

勞工事務之主管機關進行調解之際,甲乙雙方不得進行怠工、罷工、停止營業及其他一切任何勞動爭議行為。

 

第十一章  公司合併、改組、轉讓

第四十七條  甲方如有合併、改組、轉讓計劃時,合併、改組、轉讓

計劃專案各小組成員應至少有乙方推派之代表參加。

第四十八條  甲方如有合併、改組、轉讓計劃時,於完成合併、改組、

轉讓協商前應與乙方簽訂從業人員權益保障之協議書。

 

第十二章  附則

第四十九條  本協約未明訂事項,甲乙雙方應遵照現行勞動基準法令

及有關勞工法規處理之。

第四十九條  非有正當理由,甲方不得對所屬非本團體協約關係人之

之一        從業人員,就本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,進行調整。但非本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從業人員,已支付一定之費用予乙方者,不在此限。其費用標準由乙方訂定之。

第 五十 條  本協約經一方之提議並徵得他方之同意後得隨時修改

之。

第五十一條  協約屆滿前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不得逕行終止本協約。

第五十二條  本協約有效期間定為三年,期滿二個月前應由雙方互派

代表,另行協商續訂。

第五十三條  甲乙雙方在本協約上之權利義務,因團體之合併或分

立,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;當甲乙一方團

體解散時,其團體所屬各成員在本協約上之權利義務,

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其效力。

第五十四條  本協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分別推派代表簽訂後生效,其

修訂時亦同。

第五十五條  本協約一式四份,除二份陳報主管機關外,雙方各執一

份為憑。

甲方: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 

代表人:鄭美玲

 

乙方: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代表人:黃俊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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