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
團體協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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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協約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甲方)與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(以下簡稱乙方),為保障雙方權益,增進和諧關係,共謀事業發展,並善盡企業社會責任,特依團體協約法之規定訂定團體協約(以下簡稱本協約),供雙方遵守。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協約適用範圍,在甲方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在 乙方為已取得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會 員資格之甲方僱用從業人員(以下簡稱乙方會員)。 第 二 條 甲方與乙方會員間之勞動關係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悉 依本協約之規定。 第 三 條 本協約未約定事項,依現行法令及甲方工作規則或勞動 契約辦理,但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異於本協約規定時, 應依本協約規定辦理。 第二章 工會活動 第 四 條 甲方不得以乙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理 由,而為拒絕僱用、解僱或做不利之待遇變更或工作調 動。 第 五 條 乙方會員之工會活動原則上應於工作時間外從事之,
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應向甲方洽請公假: 一、甲乙雙方進行團體交涉、勞資會議及其他協商會議。 二、代表乙方參加政府機關或上級工會所主辦之會議或活動。 三、乙方會員參加乙方所召集之下列各種會議: (一)工會理、監事會。 (二)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。 (三)其他因緊急需要,而洽經甲方許可召開之會議。 第
六 條 乙方理、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;其請假時間,理事
長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,其他理、監事每人每月
不得超過五十小時。乙方常務理事會務假之申請,由乙
方依實際需要,敘明理由向甲方申請,甲方審核後有准
駁之權,或有特殊情形者,得由甲乙雙方協商之。 乙方理、監事依前項規定申請會務假時,乙方應於請假 日七個工作日前敘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申請,甲方應於請 假日二個工作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並通知乙方。但因緊 急或不可預測之事由,無法依前述規定提出申請時,乙 方應事前告知甲方所屬人力資源處,並應於請假日後四 個工作日內提出相關證明,供甲方作為准駁之依據。 第 七 條 前條人員於專職期間內之年資及待遇比照其他從業人員 辦理。 第 八 條 乙方得於甲方許可之後,利用甲方之設施作為乙方事務所,
並請求甲方給予必要之協助。甲方倘因使用之必要,可請求
乙方返還,惟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。 乙方為從事工會活動,於甲方許可之後,得利用甲方之 設施或揭示設備。 第 九 條 乙方有下列各種情形之一者,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甲方: 一、加入其他工會團體或自其他工會團體退出。 二、工會組織或章程之變更。 三、工會幹部之選任、改任及解任。 第三章 工作時間 第 十 條 乙方會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,不得超過八小時,週休二
日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,但政府機關變更每週工作總時數時,應配合修正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甲方因業務需要經乙方同意後,得將其工作時間依下列原則變更: 一、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。 二、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,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。 三、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以上之休息,作為例假,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。 四、女性會員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,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,甲方不得強制其工作。 五、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會員,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。 第十條之一 甲方為配合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,調整工作日與放假日而形成連續假期,
有利勞工安排休閒活動,以調劑身心,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八週變形工時。 第 十一 條 甲方因業務需要,要求乙方會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時,經乙方同意,甲方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 前項延長之工作時間,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,但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。延長工作總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滿二十分鐘未達五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,滿五十分鐘未達六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。 延長工作時間得選擇補行休假替代薪資加給(以1小時為補休單位,4小時折算半日,8小時折算1日;當年度之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得於年度內補休;最終補休期限,比照本行特別休假所約定年度之末日),但仍應列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計算。
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完畢之時數,依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計算標準發給薪資。 第 十二 條 乙方會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 發給之。 第 十三 條 乙方會員工作屬於晝夜輪班制者,其工作班次應每週至
少更換一次,但經乙方或乙方會員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 第四章 受僱、調動與解僱 第 十四 條 甲方從業人員除依法不得加入工會者外,均有加入為乙方會員之權利與義務,其入會手續於該從業人員報到時由乙方辦理之。 第 十五 條 甲方從業人員為乙方會員時,其應繳之入會費、經常會費或贊助費等,乙方得請甲方協助按月在其薪資內自動代扣,但應經乙方會員同意。 第 十六 條 甲方因乙方會員對所任工作不能勝任,依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時,應通知乙方。被終止勞動契約者,如有爭議提出申訴時,得提請勞資會議討論。被資遣人員依工作規則核給資遣費。 甲方得視經營狀況實施優惠退休、資遣方案,優惠退休、 資遣辦法另訂之。 第 十七 條 甲方因業務緊縮或合併、改組、轉讓、金融控股,有裁減乙方會員之必要時,其裁減對象應事先與乙方協調,經雙方同意後依工作規則辦理資遣。被資遣人員除依工作規則核給資遣費外,並按下表另計優惠補償基數,每一優惠補償基數依資遣當時一個月薪給標準計算優惠補償費,優惠補償費最高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限。被資遣人員得選擇一次或分三年按年平均支領優惠補償費,未支領部分甲方另依資遣當時三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八碼計算加發。
合併、轉讓、金融控股之日起三年內,存續或新設機構資遣乙方會員時,依前項辦理。 第 十八 條
甲方除特殊專業需要聘僱外籍人員外,未經乙方同意, 於台灣地區不得僱用非本國勞工。 第 十九 條
甲方不得以業務外包而資遣乙方會員。 第 二十 條 甲方確有調動乙方會員工作之必要時,應依下列五原則辦理: 一、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。 二、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。 三、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。 四、調動後之工作性質應為其體能或原習技術所能勝任者為限。 五、調動工作地點過遠,甲方應予必要之協助。 乙方會員因職務調動如將喪失乙方一般會員資格時,僱 傭關係變更須先經其本人同意。 第二十一條 乙方會員遭受資遣、解僱或受甲方議處發生爭議,而於 三十日內提出申訴時,甲方應於三十日內妥善處理。 第五章 例假、休假與請假 第二十二條 乙方會員每七日應有二日之休息,其中一日為例假,一日為休息日。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、節日、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,均應休假。甲方如因業務需 要經乙方或乙方會員同意於休假日照常工作者,該假日 之工資應加倍發給,或於事後由乙方會員選擇補假休息。 依「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」規定停止辦公時,甲方得要求乙方會員出勤,其出勤之薪資發給或給與補休標準,比照前項規定辦理。 第二十三條 乙方會員在甲方繼續工作一定期間者,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,薪資照給。 一、民營化留用人員,其民營化前原有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休假。
(一)滿六個月者,第七個月起,應給特別休假三日。
(二)滿一年者,第二年起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七日。
(三)滿二年者,第三年起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十日。
(四)滿三年者,第四年起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十四日。
(五)滿五年者,第六年起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十五 日。 (六)滿六年者,第七年起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二十 一日。
(七)滿九年者,第十年起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二十 八日。
(八)滿十四年者,第十五年起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 三十日。
二、民營化後新進人員,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。
(一)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應給特別休假三日。
(二)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七日。
(三)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十日。
(四)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十五日。
(五)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,每年應給特別休假二十日。
(六)十年以上,每年加給特別休假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 前項工作期間之計算以自入甲方服務日起算,不含留職停薪期間。 本行特別休假採行「曆年制」(1月1日至12月31日
止)給假如下:
(一)新進人員於到職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至年
終未達六個月者,得按當月至年終之月數/6之比
例核給特別休假,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,超過半
日未滿一日者,以一日計。
(二)當年度有二種不同休假日數者,特別休假之日
數,按月數比例分別核算,合計特休假之畸零數,
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,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,以
一日計。 第二十四條 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甲方認為有使乙方會員在
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得將正常工作時間延長
之。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。延長之工作
時間,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倍發給之,並應於事後補
給適當之休息。
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甲方認為有繼續工作必要時,
得停止乙方會員例假、休息日及休假日。但應於事後24
小時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。停止假期工作者,按平
日每小時薪資額加倍發給之,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。 第二十五條 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因組織變更、轉讓或合併等任何 理由片面降低乙方會員之特別休假日數。 第二十六條 乙方會員因婚、喪、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: 一、事假:
(一)因有事故,必須親自處理者,得請事假,每年准給十四日,薪資照給,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,不發給薪資。 (二)乙方會員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、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,得請家庭照顧假,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,全年以七日為限。 二、病假:
(一)乙方會員因傷害、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
休養者,得請病假。未住院者,一年內合計不
得超過三十日;住院者,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
一年;未住院與住院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
一年。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,工資照
給,其超過期限者,得以事假及特別休假抵
銷。事、病假已達規定期限後再請病假,不發
給薪資。
(二)病假超過前目規定期限,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
抵充後仍未痊癒者,得予留職停薪,但留職停
薪以一年為限,逾期未癒者,應予資遣,其符
合退休條件者,應辦理退休。但患重病非短時
間所能治癒者,經甲方核准得延長之,其延長
時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以廿四
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。但定期聘、僱
用人員請病假期間,不得超過契約屆滿之日。 (三)乙方女性會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,每月
得請生理假一日,全年請生理假日數未逾三
日,不併入病假計算,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
算。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工資照給。 三、婚假:因結婚者,給婚假十四日,工資照給。
四、產假:乙方女性會員懷孕,於分娩前,給產前假七日,得分次申請,
不得保留至分娩後;於分娩後,給產假八星期;
懷孕滿三個月以上流產者,給流產假四星期;
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,給流產假二星期。
產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,請假期間工資照給。 五、陪產檢及陪產假:乙方男性會員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,得請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,工資照給。
六、喪假:因父母、養父母、配偶喪亡者,給喪假二 十日;繼父母、配偶之父母、配偶之養父 母、子女喪亡者,給喪假十日;祖父母、 外祖父母、配偶之祖父母、配偶之繼父母 喪亡者,給喪假七日;曾祖父母、兄弟姐 妹喪亡者,給喪假五日;配偶之外祖父母 喪亡者,給喪假三日。喪假期間薪資照給, 喪假得分次申請。但應於喪亡之日起百日 內請畢。 第二十七條 乙方會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得洽請公(傷病)假,其期限視實際需要定之: 一、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與本行舉辦或經本行遴派參加之各項考試。 二、依法接受各種兵役召集。 三、參加政府主辦之選舉投票。 四、奉派訓練進修。 五、奉派考察及參加國際會議。 六、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,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,經首長核准者。 七、因公務應司法機關傳訊作證。 八、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者。 九、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或經首長專案核准者。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八條 甲方給予乙方會員之待遇,調降時應經勞資會議協議通過。 甲方訂定調薪辦法,應參考經營狀況、物價水準與乙方 協商調整待遇標準。 甲方年度如有盈餘,應依公司章程規定,提撥固定比率 為員工酬勞。 第二十九條 甲方應依「高雄銀行核發經營獎金實施要點」,按期發給 乙方會員各項獎金。 第七章 福利、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補償 第 三十 條 甲方應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,按期 提撥福利金,辦理職工福利事項。甲方應於每月營業收 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○.一五作為職工福利金。 第三十一條 乙方會員申請甲方出納人員疏失賠償基金支付或保險公 司理賠時,非有故意損害甲方情事,不得懲處。 第三十二條 甲方增資時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,給予乙方 會員優先認購股票。 第三十三條 甲方應依據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」規定,按期提撥勞工教育經費,由甲方或乙方辦理勞工教育事項,實施勞工教育時數每一乙方會員每年應不少於八小時。 甲方應視業務需要提供或補助乙方會員在職教育訓練課 程。 第三十四條 甲方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設置安全與衛生設備,如有加 強或改善之必要時,乙方得建議甲方辦理。 第三十五條 乙方會員因執行職務涉訟時,甲方得延聘律師給予必要 協助,其訴訟費及相關費用應由甲方支付。但乙方會員 經法院判決確定敗訴時,甲方得要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。 第八章 退休與撫卹 第三十六條 甲方對乙方會員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下: 一、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(舊制)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(新制)仍有舊制之保留年資者,應依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,由專戶存儲,並不得讓與、抵押或擔保。 二、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,應依「勞工退休金條例」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。 第三十七條 乙方會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甲方不得強制其退休: 一、年滿六十五歲者。 二、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。 第三十八條 乙方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自請退休: 一、工作五年以上,年滿五十歲者。 二、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。 乙方會員在甲方民營化前任職之年資應予併計,但不得 再行計算退休金,另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不予計算。 第三十九條 乙方會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喪亡時,甲方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與其遺屬喪葬費及喪亡補償外,乙方會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喪亡者,並加發給其遺屬二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撫慰金: 一、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喪亡者。 二、因出差遇險或出差罹病以致喪亡者。 三、因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喪亡者。 乙方會員前項原因以外喪亡者,甲方給與其遺屬三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,並按「本行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」第八點規定給與退休金或撫卹金。 第九章 勞資會議 第 四十 條 甲方及乙方為使勞資關係和諧起見,設置勞資會議,並應依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」辦理。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行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。 除前項之勞資會議外,如基於必要,甲乙雙方,亦得透 過其他簡單之方式,進行勞資協議。 第四十一條 勞資會議議事範圍如下: 一、報告事項 (一)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。 (二)關於從業人員動態。 (三)關於業務計畫及業務概況。 (四)其他報告事項。 二、討論事項: (一)關於協調勞資關係、促進勞資合作事項。 (二)關於勞動條件事項。 (三)關於從業人員福利籌劃事項。 (四)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。 三、建議事項。 第四十二條 凡經勞資會議決議事項,如認為有必要時,得逐案單獨 做成記錄,由甲乙雙方簽章,雙方應確實履行,並由甲 方將會議決議紀錄通函各單位實施。 第十章 團體協商與勞資爭議 第四十三條 勞資會議中,有協議不成或認為必要時,得因甲方或乙 方之任何一方之請求,而開始進行團體協商。任何一方 均不得藉故拒絕進行團體協商。 第四十四條 進行團體協商之前,請求團體協商之一方,應將擬定協商之事項,事前以書面通知對方,團體協商之時間、地點則由雙方議定之。 協商委員由甲乙雙方,分別推派五至九名代表組成之。 其中甲方代表,應從幹部及非乙方會員中選出,而乙方 代表,應從乙方會員中選出。 第四十五條 進行團體協商之際,如有協議不成之事項時,得基於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之請求,而向勞工事務主管機關申請調解。
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前項調解無結果時,得經甲乙雙方之同意,聲請勞工事務主管機關仲裁。對該仲裁結果,不得聲明不服。
前項仲裁結果,視為當事人之團體協約。 第四十六條 有關勞資爭議事項,應依「勞資爭議處理法」所定之程序辦理,至少應於五天前,以文書通知對方。 勞工事務之主管機關進行調解之際,甲乙雙方不得進行怠工、罷工、停止營業及其他一切任何勞動爭議行為。 第十一章 公司合併、改組、轉讓 第四十七條 甲方如有合併、改組、轉讓計劃時,合併、改組、轉讓 計劃專案各小組成員應至少有乙方推派之代表參加。 第四十八條 甲方如有合併、改組、轉讓計劃時,於完成合併、改組、 轉讓協商前應與乙方簽訂從業人員權益保障之協議書。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協約未明訂事項,甲乙雙方應遵照現行勞動基準法令 及有關勞工法規處理之。 第四十九條 非有正當理由,甲方不得對所屬非本團體協約關係人之 之一 從業人員,就本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,進行調整。但非本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從業人員,已支付一定之費用予乙方者,不在此限。其費用標準由乙方訂定之。 第 五十 條 本協約經一方之提議並徵得他方之同意後得隨時修改 之。 第五十一條 協約屆滿前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不得逕行終止本協約。 第五十二條 本協約有效期間定為三年,期滿二個月前應由雙方互派 代表,另行協商續訂。 第五十三條 甲乙雙方在本協約上之權利義務,因團體之合併或分 立,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;當甲乙一方團 體解散時,其團體所屬各成員在本協約上之權利義務, 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其效力。 第五十四條 本協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分別推派代表簽訂後生效,其 修訂時亦同。 第五十五條 本協約一式四份,除二份陳報主管機關外,雙方各執一 份為憑。 甲方: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:鄭美玲 乙方: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
代表人:黃俊傑 中 華 民 國112年8月15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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