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組織章程

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制定
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修正
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修正
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三次修正
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四次修正
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五次修正
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六次修正
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七次修正
中華民國一○○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八次修正
中華民國一○○年八月十二日第九次修正
中華民國一○一年八月八日第十次修正
中華民國一○四年三月七日第十一次修正

 

第一章     

第一條 

本章程依據工會法、工會法施行細則及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訂定之。

第二條 

本會定名為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,英文名稱為:Bank of Kaohsiung Corporate Union。

第三條 

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,增進會員知能,改善勞動條件,促進勞資合作為宗旨。

第四條 

本會以高雄銀行所屬員工為組織範圍,會址設於高雄市博愛二路一六八號。

 

第二章     

第五條 

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團體協約之締結,修改或廢止事項。
二、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三、有關改善勞動條件,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四、形成、變更與勞工有關之法令政策之研擬、建議。
五、關於企業經營,管理之建議。
六、促進勞資合作,保障會員合法權益。
七、勞工教育訓練之舉辦及出版品之印行。
八、會員康樂活動事項之舉辦。
九、會員緊急災難救助。
十、會員工作上之協助。
十一、其他合於第三條宗旨及法令規定之事項。
 

 

第三章     

第六條 

        本會會員分為一般會員及贊助會員。
凡在高雄銀行及其所屬機構服務之從業人員,除代表高雄銀行行使管理權之單位主管(董事長、總經理、副總經理、總稽核、處長、經理)外,均可申請加入本 會,並經理事會通過後為一般會員。但前項代表高雄銀行使管理權之單位主管,於就任後三個月內或於民國一○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,得申請為本會贊助會員,並經理事會通過後為贊助會員。未 於就任後三個月內或未於民國一○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入會者,須經會員- 2 -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並履行決議內容後,方得入會。
 

第七條 

一般會員有發言、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、解任幹部及依法應享之權利。
贊助會員無發言、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、解任幹部之權利,惟有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。
 

第八條 

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,履行決議案及依照規定按期繳納各項會費之義務。 非本會會員不得適用團體協約之勞動條件。惟非本會會員於高雄銀行調整其適用 團體協約之勞動條件前,已支付該適用團體協約之勞動條件超逾「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規則」所定之勞動條件之等值百分之五十金額予本會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九條 

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大會決議,團體協約或其他不法情事,致妨害團體信譽,經監事會查證屬實者,得經理事會決議,按情節輕重,分別給予警告、停權、罰款、除名等處分,惟除名處分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行之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案。
會員經除名處分後,重新申請入會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並履行決議內容後方得入會。

第十條

本會理事、監事、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高雄銀行終止時,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,得保留其資格:
一、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、仲裁或裁決期間。
二、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,並經法院裁定准許。
三、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,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,於訴訟判決確定前。

 

第四章     

第十一條 

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 務。 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帳目,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,並得會同 相關專業人士為之。

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任期為三年,連選得連任,自第六屆會員代表起其任期為四年,自當選 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。
本會會員數一千人以下時,置會員代表七十六人;會員數超逾一千人時,每逾五 十人增置會員代表一人。候補會員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會員代表名額三分之一。
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訂之。

第十三條

本會置理事長一人,由全體會員選舉產生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為當然會員代表、 理事、常務理事;理事長選舉解任辦法另訂之。
本會置理事十一人,候補理事五人,監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,分別組織理事會、 監事會;理事長與理事會互選出之常務理事二人組織常務理事會,監事互選常務 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一人,如理事或監事出缺時,由候補理事、監事分別依序遞 補,但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。理事、監事選舉解任辦法另訂之。
本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。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,並列席理事會。
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,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、監事。

第十四條

理事會設秘書一人,幹事若干人,並設組訓、法規、文宣、總務、福利、行動六組,各組設組長一人,幹事、助理幹事若干人。

第十五條

本會理事、監事均為義務職,得酌支車馬費,聘任專用人員為有給職。

第十六條

本會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,自第六屆起其任期為四年,連選得連任。

第十七條

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小組,必要時得聘請顧問。

  第五章 職權

第十八條

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通過或修改本章程。
二、財產之處分。
三、本會之合併、分立,與其他勞工組織之聯合。
四、會員代表、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、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、解任及停權之規定。
五、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。
六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。
七、審核本會經費收支、預算及決算。
八、基金之設立、運用及處分事項。
九、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。
十、選舉或解任本會理事、監事及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。
十一、選舉或解任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,選舉解任辦法另訂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之。
十二、選舉或解任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,選舉解任辦法另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之。
十三、選舉或解任勞工董事代表人,選舉解任辦法另訂之。
十四、選舉或解任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委員,選舉解任辦法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另訂之。
十五、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。

 

第十九條

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召開會員代表大會。
二、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。
三、審核會員入會、退會及移轉事宜。
四、擬定工作計劃、籌集經費、編擬預算及編撰工作報告。
五、處理有關會員權利與義務之重要事項。
六、選舉常務理事。
七、處理本會其他一切事務。
 

第二十條

本會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。
二、協助理事長辦理各項日常會議。
 

第二十一條

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:
一、召開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並擔任主席。
二、執行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決議案。
三、駐會綜理日常會務,並指揮監督本會會務工作人員。
四、簽訂團體協約之當然代表。
五、對外代表本會。
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行其職務。

第二十二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稽核本會經費收入及其他有關財務事務。
二、稽查本會各種會務之進行。
三、考核本會會務人員工作狀況。
 
第二十三條 本會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下:
一、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。
二、執行監事會議決議案。
三、綜理監事會之日常事務
 

 

第 六章     

第二十 四條

本會召開會議時,會議通知應記載事項如下:
一、事由。
二、時間。
三、地點。
四、其他事項。

 

第二十 五條

本會會員代表大會,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定期會議,每年至少召開一次,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。
臨時會議,經理事會決議,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,或監事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。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,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。
 

第二十 六條 本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定期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
臨時會議,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理事長認有必要時,亦得召集之。
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。
監事會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;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。
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。
 
第二十 七條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,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,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。
前二條之臨時會議,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,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。
 
第二十 八條 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均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。
本會會員代表大會,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,始得開會;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,不得議決。但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,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不得議決。
 
第二十 九條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,得以大會印製之委託書,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表出席,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,每次會議所有委託之代表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。

 

第六章       

第三十 條

本會經費之來源;
一、入會費:
(一)一般會員入會費:為入會時之一日薪給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一般會員未於應加入本會起一年內,申請加入本會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者,其延遲入會期間每滿一年,另加收延滯入會費,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以入會時之三日薪給計收,惟於民國一○○年十二月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三十一日前申請入會者,免另加收延滯入會費。
(二)贊助會員入會費:為入會時之三日薪給。惟一般會員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為代表高雄銀行使管理權之單位主管,須改為贊助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會員者,免收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贊助會員係經會員大表大會同意入會者,應自其就任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單位主管時或民國一○一年一月一日起計,未申請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期間每滿一年,另加收延滯入會費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,以入會時之三日薪給計收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贊助會員有應申請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而未申請時,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未申請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期間每滿一年,另加收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延滯入會費,以入會時之三日薪給計收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惟於民國一○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入會者,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免另加收延滯入會費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一日薪給係以月薪給除以三十計。
二、經常會費: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會員當月薪給之百分之零點五。一般會員每人每月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最低新台幣貳佰元,贊助會員每人每月最低新台幣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伍佰元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會員應入會未入會期間之經常會費須補收,其補收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標準依應入會而未入會當時之章程規定補收。一般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會員自其入行時或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補收,贊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助會員自其就任單位主管時或民國一○○年八月起補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收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會員未書面同意委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其月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薪中代扣經常會費轉交本會者,每月加收經常會費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新台幣壹佰元,本加收之經常會費不計提保障會員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工作權基金。
三、捐款。
四、特別基金、臨時募集金: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募集之。
五、其他。
會員如未按期繳納各項會費逾期三個月,理事會應予以停權,自其繳交全部積欠
之各項會費後三個月,理事會方得復權。
會員如未按期繳納各項會費逾期六個月,理事會應提最近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予以 除名。
 

第三十一條

本會財產狀況,應於每年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,每三個月由理事會編造 報表送監事會議審核,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 署,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。
本會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未訂事項,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準則辦理。

 

第 八章     

第 三十二條

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規程由理事會另訂之,並報會員代表大會核備。

第 三十二條

本會應辦理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初選,提名候選人參加高雄銀行舉辦之人事評議 委員會非單位主管委員選舉,初選辦法另訂之。
本會會員未經工會提名,逕自向高雄銀行報名參選者,第一次違紀參選,自選舉 投票截止日起停權六個月,第二次違紀參選,自選舉投票截止日起停權一年,第 三次違紀參選,自選舉投票截止日起予以除名。

第 三十三條

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應依工會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第 三十四條

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修改時亦同。